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81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梅河口市振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
诉讼代表人王某2,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人陆明国,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梅河口市振源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梅河口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伟,系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8]202号起诉书及梅检刑检刑追诉[2018]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梅河口市振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与被告人陆明国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5月14日,公诉机关因追加起诉遗漏单位犯罪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该案于2018年6月14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2、被告人陆明国及其辩护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陆明国涉案金额事实不清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8年9月24日该案补查结束,并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梅河口市振源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2、被告人陆明国及其辩护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以前,被告人陆明国以自己名义或以他人名义分别注册了梅河口市振源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源公司)、梅河口市新星谷物收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
1.2014年7月,被告人陆明国让其亲属车某、丁某(均另案)为其“顶名”贷款。车、丁受陆明国指使,谎称陆明国仓库内的水稻(约500吨)系自己存放,并在陆明国伪造的银行流水、土地租赁合同、购房手续、代储存合同等材料上签名,以其向通化宝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由宝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担保,分别获取贷款45万元,被陆明国使用。贷款逾期未还,宝通公司代为清偿本息90.940898万元后,向车、丁追偿无果。
2.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陆明国以柳河鑫汇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急需向金融机构交纳保证金等事由,利用被害人刘某1,曹某1有贷款愿望,并承诺月息3分、多次向刘某1、曹某1“借款”,共计金额855万元。2015年10月19日,陆明国汇总此前欠款,向刘某1出具了“今欠刘某1人民币1105万元的欠据,至今未还。
3.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陆明国以“倒粮用钱”为由,并承诺给付“月息2%”,向被害人刘某2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
4.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陆明国以“收粮”等事由,并承诺给付利息,陆续向被害人王某1“借款”,累计出具借据金额326.17万元,至今未还。
5.2014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陆明国以“用于资金周转”事由,分两笔向宝通公司借款共计300万元,至今未还。
追加指控:
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陆明国找尚某“顶名”向宝通公司借款,陆明国“充当”担保人,“借取”宝通公司资金200万元,至今未还。
2012年,被告人陆明国由宝通公司担保,在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变更为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将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然后继续贷款”,至2016年12月5日,因宝通公司“找不到陆明国”,只好以鲍某名义在吉林辉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清偿了此前陆明国借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陆明国冒用他人名义,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梅河口市振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陆明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单位梅河口市振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陆明国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起诉,并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明国辩称:一、针对第一份起诉书指控:1.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利用签订合同形式诈骗宝通公司9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关于指控第二起其骗取刘某1、曹某1855万元的金额当中,其中借款本金只有500万元左右,其他均为利息,该利息不应视为其犯罪金额,且已部分还款,但其无法提供还款的有效证据;3.关于指控第三起其骗取刘某250万元无异议;4.关于指控第四起其骗取王某1326.17万元,其中含有利息;5.关于指控第五起其骗取宝通公司300万元,已归还,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二、针对追加指控:1.关于指控其第一起诈骗宝通公司200万元,无异议;2.关于指控其单位振源公司利用签订合同诈骗宝通公司500万元,只用了300万元。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陆明国犯合同诈骗、诈骗罪定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并认为根据被害人陈述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陆明国实际诈骗曹某1、刘某1的金额为399.6万元。理由是:(1)证据证明陆明国向刘某1、曹某1转账借款835万元。1.根据被害人曹某1、刘某1笔录,陆明国骗了4次钱,一个是500万元,第二个300万元,第三个是50万元,一个是5万元,通过银行的转账记录,2014年6月18日曹某1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90万元,2014年6月20日转账296万元,实际金额为486万元,而不是500万元;2.2014年7月1日曹某1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陆明国296万元,证明被告人第二笔实际金额为296万元,而不是300万元。3.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陆明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显示转账48万元,证明第三笔实际借款是48万元,而不是50万元。(2)证据证明陆明国还款435.4万元。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陆明国通过农行银行转账300.4万元、135万元给曹某1。以上没有包括最后一笔296万元。二、被告人陆明国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1.陆明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陆明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陆明国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振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辩称其对公司经营不参与,不了解公司具体运营及相关情况。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1年以前,被告人陆明国以自己名义或以他人名义分别注册了振源公司、梅河口市新星谷物收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等企业,其中,陆明国担任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关于单位合同诈骗的事实
2012年,被告单位振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陆明国与宝通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并由该公司担保向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辉南农联社,现变更为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每年贷款到期后,振源公司将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并继续贷款。直至2015年8月6日,振源公司与辉南农联社、宝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后,辉南农联社如期向被告单位放款500万元。其中,100万元宝通公司作为保证金予以留存,另400万元被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明国骗取后逃匿。2016年12月5日,宝通公司以鲍某名义借款500万元对该款予以代为清偿。该代偿款至今未归还。
二、关于陆明国个人合同诈骗的事实
2014年7月,被告人陆明国指使其亲属车某、丁某(均另案)谎称其仓库内的水稻(约500吨)系车、丁存放,并在陆明国伪造的银行流水、土地租赁合同、购房手续、代储存合同等材料上签名,并以此与宝通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顶名”获取贷款各45万元被陆明国使用。贷款逾期未还,宝通公司代为清偿本息90.940898万元。该被骗代偿款至今未归还。
三、关于陆明国诈骗的事实
1.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陆明国以虚构鑫汇公司急需向金融机构交纳保证金等事由,利用被害人刘某1、曹某1(二人系夫妻)有贷款愿望,向其二人出具借据,并承诺月息3分,共骗取刘某1、曹某1借款695.6万元。其中,2014年6月18日骗取借款190万元、6月20日骗取借款296万元、7月1日骗取借款296万元、7月2日骗取借款48万元、7月10日骗取借款296万元、2014年9月16日骗取借款5万元。案发前,陆明国已归还借款435.4万元。
2.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陆明国以“倒粮用钱”为由,向被害人刘某2出具借据,并承诺给付“月息2%”,骗取借款50万元,至今未归还。
3.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陆明国以“收粮”为由,先后九次向被害人王某1出具借据,并承诺给付利息,累计借款326.17万元。其中第三笔于2014年6月25日,陆明国为尚某担保借款20万元,第九笔于2015年2月15日借款46.17万元当中10万元为利息。陆明国共骗取王某1借款金额为296.17万元,至今未归还。
4.2014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陆明国以“用于资金周转”为由,分两笔向宝通公司借款300万元。其中,陆明国在案发前于2014年8月11日归还100万元,陆明国骗取宝通公司200万元,至今未还。
5.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陆明国找尚某“顶名”向宝通公司借款,陆明国“充当”担保人,骗取宝通公司资金200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关于被告人陆明国对冒用他人名义,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宝通公司代为清偿本息90.94089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企业信息、陆明国所提供贷款及反担保的虚假资料、转账凭证等相关书证与证人车某、丁某、刘某3等的证实,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以及陆明国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对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50万元、王某1人民币296.17万元、找尚某冒名骗取宝通公司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借据、个人储蓄凭证、转账凭证,证人尚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王某1、鲍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陆明国的供述予以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罪依据。
上述关于被告单位振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陆明国,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宝通公司实施合同诈骗400万元以及陆明国对刘某1、曹某1实施诈骗695.6万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单位振源公司合同诈骗的证据
(一)书证
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证明,2016年12月5日鲍某向辉南农联社贷款500万元用于清偿被告单位借款;
2.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合同证明,宝通公司为鲍某提供担保;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8月6日,振源公司向辉南农联社贷款500万元,贷款至2016年8月5日止;
4.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证明:宝通公司为被告单位提供担保并附民事连带责任;
5.宝通公司经理鲍某于2018年6月1日出具的关于路明国贷款情况的说明证明同上,同时证实2015年末陆明国本人失踪、该公司彻底联系其本人,并向梅河口市公安局报案;
6.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宝通公司与振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王某2、陆明国、赵某1、于某均签名;
7.振源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明其手续合法。承诺人为:陆明国(签名);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并加盖梅河口市振源购销有限公司印章、陆明国名章;
8.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2013年为振源公司提供担保;
9.宝通公司抵押财产清单(该抵押财产清单序号)证明,2013被告单位提供抵押反担保物情况;
10.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2014年振源公司抵押反担保情况;
11.宝通公司抵押财产清单证明,抵押时间:20140626;抵押人:陆明国、产品名称:水稻;数量:2500吨;金额:750万元;存放地点:梅河口市杏岭乡永平村;抵押人签字:陆明国、王某2<手签>。
(二)证人证言
1.杨某证实,我母亲张某1是宝通担保公司最大的股东,张某2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我家远房亲属,我平时在公司负责跑银行跟管账之类的工作;宝通公司就是我母亲张某1和张某2两个人,我母亲占股百分之九十五,张某2占股百分之五;宝通公司为陆明国担保在辉南农商银行贷款五百万元,公司当时留了陆明国一百万元的保证金,担保费是十二万元,后续用来偿还陆明国贷款后的利息了,这一百一十二万元都没够给利息的;2013年秋天,陆明国找到我们公司要办理贷款,用贷款钱去收粮食,我们就跟合作银行辉南农商银行办理的抵押担保手续。陆明国办理抵押手续是先向我们宝通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我们和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派信贷员调查贷款人的贷款资质,符合贷款标准后,宝通担保公司出具担保手续包括:担保函,股东会决议,提交给银行,银行审核后给贷款人放款,放款后银行信贷员来核查贷款钱款用途是否用于粮食收购,信贷员用粮探子探粮发现没有问题,但是在陆明国失去联系之后,我们担保公司准备去看抵押的粮食,发现粮食下面都是玉米棒子和稻壳子,只有少部分的粮食,等于这一仓库的粮食都是假的,我们发现陆明国把我们和银行都给骗了;这个钱是我们宝通担保公司帮忙还的本金和利息;
2.证人曹某2证实,我是辉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中心的经理,我2009年至今都担任借款中心的经理了,负责对贷户的前期审核工作和后期的贷款发放工作;陆明国名下的振源公司在我们行有贷款,陆明国是2012年开始贷款的,当时是宝通公司给担保的,在我们行担保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到期后,陆明国将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然后在我们行继续贷款,到2016年8月份左右,陆明国就还不上这笔贷款了,导致贷款逾期了;这笔贷款已经偿还了,是宝通公司帮陆明国还的这笔贷款,是用宝通公司鲍某的户在我们行贷款500万元,款放下来后,我们直接从鲍某的账户把钱划转到我们行里的专用过渡账户,再由这个账户把陆明国的贷款500万元还上的;
3.证人王某2(陆明国之妻)证实,我们家关系生意上所有的事都是陆明国办的,我不知道陆明国到底从通化宝通担保公司借了多少钱,我从来都不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再说我俩已经离婚了;我不知道在宝通公司借款400万元这个事。
(三)被害人陈述
鲍某述称,最开始是从2012年宝通公司给陆明国担保在辉南农村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每年到期后把贷款还上,再把款续贷下来,我们收取担保费用,陆明国自己支付银行利息,到了2014年陆明国就还不上银行利息了,就是宝通公司帮他还的银行利息。2015年我们公司续贷的时候,陆明国手里就拿不出钱来了,我们公司出面跟银行协商的,帮陆明国又续贷了一年,2016年贷款到期的时候,陆明国在外面欠了很多债就跑了,我们公司也找不到陆明国了,贷款到期了银行就催着宝通公司还款,实在没办法了,我们跟银行协调的,用我的名在辉南农村银行贷款500万元,把陆明国欠的500万元给还上了,宝通公司就替陆明国把500万元贷款给还上了,宝通公司替陆明国背负了500万元债务;陆明国在没有能力还上这500万元贷款时,宝通公司没有让陆明国和王某2分别打了一百万元和二百万元借条,这一百万元和二百万元借条跟这500万元没有关系,这两笔钱是以个人名义从宝通公司借的钱,我不知道陆明国具体拿钱干什么用了。
被告人供述
陆明国供称,在辉南农商银行有贷款500万元,当时是宝通公司给我担保的,用振源公司的厂房做的标的物,在辉南农商行贷款500万元,我实际使用了300万元,剩下的200万元被宝通公司给扣下了,每年去银行续贷的时候,都是宝通公司替我把300万元贷款还上,加上宝通使用的200万元一起还给银行,再从银行把钱贷下来,宝通公司还是给我使用300万元的贷款;宝通公司让我媳妇王某2分别给打了一个一百万元和二百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没有写具体日期,后期借条也没有抽回来,宝通公司这次把这500万元和欠条上的300万元加在一起都算我身上了,这个算法不对,贷款的500万元加上欠条上的300万元,这样加起来就是800万元,实际我就使用了300万元;我现在外面欠两千万左右,我的厂房、库房建设和购买设备,购买土地证,欠款的利息,还有倒银行贷款花时找过桥公司,每次都得给人家好几十万;我肯定还不上,我手里一分钱都没有了,要不我也不能把信用卡的钱都透支出来花了。
二、陆明国诈骗刘某1、曹某1的证据
(一)书证
1.鑫汇公司企业信息、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出资信息、出资协议、章程、验资报告(P97-105)、孙某1、赵某2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该企业的相关信息及资质;
2.孙某1转让自己在鑫汇公司股权50%股权转让给冷某1材料(公证书、协议书、转让证明),证明该公司存在,但现已转让;
3.陆明国向刘某1出具的借据五份:第一份借款合同证明:“甲方:陆明国、王某2、乙方:刘某1;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给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甲方陆明国、王某2保证此借款存入指定柳河信用社用于开办担保公司存入保证金,并用振源公司全部财产进行抵押;甲方:陆明国(签名)、乙方:刘某1(签名);2016年6月18日”;第二份借据:“今借刘某1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倒贷用10天利息已付;用本人及公司全部财产抵押;借款人陆明国;2014.6.30”;第三份借据:今借刘某1人民币50万元整,交粮款由本人及公司全部财产抵押,借款期10天;借款人:王某2(签名)、陆明国(签名)20140702”;第四份借条:“今借刘某15万元(还新星借款);借款人:陆明国;2014.9.16”;第五份欠据:“今欠刘某1人民币1105万元;借款人:陆明国;2015年10月19日,以上证据证明陆明国向刘某1、曹某1共出具五份证据,其中前四份证据,证明陆明国分四次借款共计855万元;第五份证据证明陆明国向刘某1、曹某1出具汇总以前借款及利息共计1105万元;
4.曹某1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凭证查询、陆明国账户及刘某1民生村镇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曹某1向陆明国转存五笔:第一笔2014年6月18日转存190万元;第二笔2014年6月20日转存296万元;第三笔2014年7月1日转存296万元;第四笔2014年7月2日转存48万元;第五笔2014年7月10日转存296万元,共计1126万元;陆明国向曹某1于2014年7月1日回款300.4万元、于2014年7月21日回款135万元,上述证据证明陆明国欠刘某1、曹某1695.6万元。
(二)证人证言
1.郗某证实,鑫汇公司是2014年2月左右成立的。我在张罗这个公司的时候,陆明国提出要和我合伙干,经过协商我们每人出资2500万元人民币,在组织筹建公司过程中,陆明国提出由他指派一个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同意了,就这样孙某1作为陆明国的代理人出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当时还不知道陆明国自己本身并没有任何能力,我误以为他有能力与我合伙经营,所以公平起见,我也同意了由他找来的孙某1来担任法人代表,但在实际申报公司手续的时候,陆明国没有按照事先的约定将2500万元的投资投入到公司账户,但公司手续已经在审批的流程中,我出于无奈,除了自己应拿的2500万元外,我另筹款2500万元才将公司手续办下来,因为陆明国除了这件事情失约外,另在公司手续办下来之后,陆明国跟我保证能联系到银行准入,但也没办到,所以我俩就彻底分开了,公司与他没有任何的关系,只不过由于陆明国之前找来的孙某1在审批手续的时候是法人代表,后期也没有变更,近期我已经联系了孙某1,正在办理法人更名手续;这家担保公司是我主张干的,所有的情况我都知道,根本就没有与任何一家金融机构有所谓的交保证金2000万元,10%保证金以及银行有2亿的贷款需要我公司办手续发放的事;陆明国在外面怎么借钱我不知道,什么理由借款我也不知道,我没参与,另外公司最开始我俩有合作意向的时候,由于需要先期办手续的费用,我俩都各自投资了,他当时投资的金额是30多万吧,我也差不多,然后就是张罗办公地点,装修等花费,后期他没有钱注入资金,我俩分开的时候,我个人退给了陆明国现金40多万元,公司与他没关系了;
2.赵某2证实,2014年12月4日签署的鑫汇公司转让证明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署的,孙某1当时是法定代表人,他只是个挂名,实际控股人是陆明国,我和郗某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陆明国占另外百分之五十的股份,2014年12月4日签署这个协议时我才知道陆明国欠冷某1二百万元,陆明国没有钱偿还给冷某1了,用这个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来顶欠冷某1的钱,我们当天在冷某1的公司签署的转让证明,当时陆明国、冷某1、孙某1和我在场;鑫汇公司自成立到现在一笔业务也没做过;孙某1是给陆明国挂名法人代表,我们法人代表变更为郑硕;
3.孙某1证实,我现在已经不是鑫汇公司的法人代表了,这次来我也是来说明这个问题的,并且提供股份转让协议书、转让证明、公证书、法人变更协议书,我想说明我与这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我自愿将我所谓的鑫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冷某1,并且在2015年又进行了公证,陆明国在转让证明上签字了,因为根据我知道的是陆明国借了冷某1200万元,但是后来陆明国还不上了,所以陆明国就将这个公司的股权都给了冷某1还账;
4.冷某1证实,2014年秋天的时候陆明国找到我,跟我说要跟我这借200万元去还银行贷款,十天八天的从银行再把钱贷出来就还给我,我觉得都是朋友就把钱借给他了,当时也没说利息的事,大约过了两三个月我需要用钱,我跟陆明国要钱,他没有钱给不上我了,一拖再拖,到了2015年春天,陆明国手里实在拿不出钱,陆明国说他在柳河县合伙跟别人成立了一个担保公司,其中有他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要把这个担保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我,就当顶我的200万欠款,陆明国当时说手里什么都没有了,就剩这么一个空壳公司了,看你面子就把这个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你了;法人孙某1与郑硕他俩是原公司法人代表与现公司法人代表的关系;
5.王某2证实,我和陆明国是夫妻关系,我俩三四年前的冬天离婚的,我俩感情不和,陆明国总不回家,我就知道陆明国名下只有一个振源公司,我之前在这个厂子住,其他的我不知道;曹某1和陆明国就是大约四五年前的一天,陆明国开车拉着我到梅河口市内曹某1家中在一个欠条上签了一次字,陆明国当时就是和我说他向曹某1借了点钱,让我签个字,我问怎么回事,陆明国就说啥事就不用我管了,我也不识字,欠条上怎么写的我都不知道;公安机关给我读的写借款50万元的欠条上是我签字的,贷款500万元的欠条我记不清是不是我签的字了,我记得我和陆明国离婚之后陆明国还找过我让我给他签字,我没有给他签;我现在什么都没有,一分钱存款都没有。
(三)被害人陈述
1.刘某1陈述,我来报案,我被杏岭乡的陆明国、王某2两口子骗了人民币550万元。2014年6月份,陆明国找到曹某1,跟曹某1说他在柳河县要开一个担保公司,并且已经与柳河县的信用社讲好了,柳河信用社现在有钱,但是没有手续贷款放不出来,所以由陆明国在柳河县开一个担保公司,因为信用社有2亿人民币的贷款可以放贷,前提是陆明国必须向信用社提供10%的保证金,也就是2000万元保证金,这钱必须要存在信用社内才可以放贷,达到放贷条件之后陆明国可以给梅河口的商户每户最低争取到500万元的贷款,但是陆明国手中没有这些钱,所以陆明国就跟曹某1说这些事情,求曹某1借钱,这样曹某1回家跟我说的这件事,由于陆明国所说的条件很好,也答应给我们利息,我和曹某1就在2014年6月18日与陆明国、王某2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第二天,也就是6月19日在银行卡对卡转账给陆明国银行账户内人民币500万元,并且又写了一份借据,内容与贷款合同一致。2014年7月2日陆明国又找到我、曹某1,说还差点钱凑齐2000万元保证金,还要借100万元,但是我和曹某1只借给了50万元,然后由陆明国、王某2夫妻给写的一个借条,7月2日借的,当日写的借条,也是卡对卡转账给陆明国。然而,陆明国夫妻不仅本金没有偿还,至今连利息也没有给一分钱,我们多次找他要钱,他夫妻俩都是拿话推脱我们,两个月前陆明国夫妻失联,当时陆明国夫妻说的有板有眼的,我们没有想到他会骗我,另外陆明国夫妻说将来办成了还可以给我们办借款手续,还能解决我家生意上的资金缺口,所以被他骗了;我上次报案之后回家与我丈夫曹某1回忆了一下,我被骗的金额远不止550万元。第一次就是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6月19日针对这份合同又补充的欠条,这个证据我已经提供给公安机关,事实没有变化;第二次是2014年6月30日陆明国、王某2两个人找到了我,当时我丈夫曹某1也在场,陆明国、王某2跟我们要借300万元,说这个钱不是他们自己用,是他的在柳河开的那家贷款公司用,借这个钱就用十天时间,给我利息4万元,然后他用这个钱给柳河县安口镇一个人还银行贷款用,他在中间也能赚4万元,我就直接给付他296万元,扣除4万元是我的收益,十天的利息钱,当时陆明国、王某2说好了是只用十天就还,但是一直到现在没还,给我的理由就是他用自己经营的这个柳河小额贷款公司将我的这个钱用于倒贷款用赚取费用,但是这笔钱帮安口镇那个人还给银行后,银行没有继续放贷,所以我拿出的这个倒贷钱反倒拿不出来了,因为这个原因就还不了我了,这个他给我写的是借条,是陆明国自己给我签的名字,当时王某2也在,由于相信了他夫妻,我没有要求王某2也在上面签字;第三次是2014年7月2日,是陆明国、王某2夫妻找到我和曹某1,求我俩再借款50万元,当时他俩跟我说陆明国、王某2在长春市着急要用钱拍卖粮食款,求着我们借款,由于之前有贷款没还,我和曹某1原本是不同意的,但是陆明国、王某2说用这个拍卖粮食款继续经营,并将盈利用于还款,我和曹某1这才相信他俩,同意并借给陆明国、王某250万元,陆明国、王某2承诺十天还款,我和曹某1又借给了他俩50万元,十天之后没还,一直拖到现在;2014年9月6日,陆明国给我打电话说他妹夫田宝军开的新星公司在银行有笔贷款是中国银行的,还差5万元还款,着急用,要不就被列入黑名单了,很急,怕以后贷不上款了,贷不了款以后就不能与他开的柳河县的贷款公司合作,无法走这个公司的手续在他经营的柳河小额贷款公司贷出500万元,那么以前欠我的钱也不好还了,由于他这么说我也就相信了,借给他5万元,由陆明国给我写的借条,这个钱至今也没有还,到了2015年10月19日,我虽然多次催讨,但是陆明国、王某2之间算了一下本金和利息的情况,陆明国给我写了一张欠款1105万元的欠据,这个欠据金额是截止10月19日当天的,签这个条之后陆明国、王某2就失踪了;四次借给陆明国、王某2本金是851万元,利息是截止2015年10月19日为254万元;
2.曹某1陈述,2014年6月份时候,陆明国和王某2找到我说在柳河县开了一个担保公司,柳河县的信用社有两个亿的资金放不出去了,需要找担保公司合作把款放出去,但是担保公司得给信用社交纳2000万元的保证金,现在手里有一千多万的现金,就差八九百万就能办理担保贷款业务了,我当时是粮食协会的副会长,由于梅河本地的粮食企业运转都不太好,都需要去银行贷款,正好陆明国开了一个担保公司还能贷下来款,并且陆明国还承诺我们月利息三分,陆明国当时还承诺我们借的钱都是存在银行指定的账户的保证金,我和我媳妇合计就先借给了陆明国500万元,并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6月30日,陆明国和王某2又找到我们借钱,说要是有这300万元,担保公司就能给柳河县安口镇的一个客户办理贷款了,帮这个人贷款300万元能挣到4万元钱,陆明国说挣的这4万元给我媳妇,这样我媳妇借给陆明国296万元,陆明国跟王某2给我打的借条,陆明国承诺就借款10天,到期就还钱,到2014年9月份的时候,陆明国给我打电话说自己的新星谷物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贷款还差5万元没有还上,要是还不上这钱这个公司在银行就黑户了,以后就不能办理贷款了,这样我就借给了陆明国5万元,陆明国给打的5万元借条;一共被骗850万,还有我5万元是我借给陆明国的;陆明国共诈骗我四次,第一次是陆明国以在柳河县成立担保公司交银行保证金诈骗我500万元钱,我们是2014年6月18日签署的贷款合同,在2014年6月19日或20日前后不差两天,分别用我和刘某1的农行卡、民生银行卡向里面,陆明国、陆明国小女儿、陆明国妻子王某2、陆明国大姑父邵某的银行卡内转的款,一共转了500万元;第二次是陆明国还是以成立那个担保公司交保证金的方式诈骗我300万元钱,当时陆明国说要用十多天,我先收4万元利息,2014年6月20日我在农业银行给陆明国账户转了296万元;第三次陆明国以用钱拍卖粮食款诈骗我50万元,2014年7月2日我给陆明国转账50万元,当时不是我就是刘某1在农业银行给陆明国、陆明国小女儿、陆明国妻子王某2、陆明国大姑父邵某其中一个人转的钱;第四笔陆明国说在梅河口市的中国银行还贷款还差5万元钱,2014年9月16日下午我在梅河口市党校路口的中国银行给陆明国5万元,第四笔是向我借的,不是诈骗我的钱。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陆明国供述,2017年8月8日上午8时左右,我刚从我在通化市二道江区老头店租的房子里出来警察就把我抓了,因为我欠曹某1,刘某1的钱,我还不上,我到外边挣钱去了,我关闭了所有联系方式,他们找不到我,我知道他们肯定到公安机关告我;我想自己在外面挣点钱,再回到梅河口向公安机关自首。我欠曹某1,刘某1五、六百万元钱。2014年6月份左右,我以在柳河要开办一家担保公司需要提供给银行保证金的名义共计向曹某1、刘某1借款人民币五六百万元,在柳河注册担保公司用了点,其他的钱都用于偿还东丰恒源担保公司的贷款、中国银行贷款的利息;我找我朋友孙某2以他的名注册的这个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名叫鑫汇公司,我有好几个公司,我已经是法人了,有规定,我不能再当法人代表了,大约在2014年我和我朋友郗某一起跑的手续,有时候我忙我给郗某拿钱让他跑手续,我答应给希东泽百分之二三十的干股,但是手续下来后,我发现郗某占有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我还挺不乐意的。公司在柳河经济局三楼,这房子是我租的,租金一年两三万元,租金都是我拿的,注册资金是五千万,我让郗某找的过桥公司,2014年六七月份,我用我的建行卡给那个过桥公司转了五六十万元钱,作为办理五千万元钱注册资金的费用;因为我欠冷某2五六十万元,所以在郗某同意的情况下,我让孙某2把我的股份转让给了冷某2,具体转让时间以孙某2和冷某2签署转让股份协议的时间为准;注册资金的过桥费用、租房子的租金、购置办公桌椅的钱,一共投入五六十万。我自己手里两三万元钱,剩下的钱有我向曹某1借了三四十万元钱,还有我向别人借的,具体向谁借的,我都记不清了;我从2010年开始贷款后,钱。当时我已经用振源公司在中国银行贷款一千五百万元钱,每年我还二百左右万元钱的利息,我的合作社没有地,办公地点都是用振源公司的,贷不了款,新星公司在中国银行贷款一百七十多万元钱,我每年还二十多万元钱的利息,在2014年在我注册担保公司时我最后一次还银行利息钱,之后再也没有还过,这些年一直负债经营,所以手里没有钱;我就想用别人的钱成立这家公司,成立后再把钱贷款出来还给给我拿钱的人;需要近两千万元交给银行做风险抵押金,才可以开办贷款业务;因为没有人给我出资,所以汇鑫担保有限公司只是个壳只是在工商部门注册了,因为没有注入银行要求的风险抵押金,公司没有开办贷款业务;因为曹某1、王某3、杨守斌等人到鑫汇公司的办公地点,我和他们说缺少资金交纳银行的风险抵押金,公司不能开办贷款业务,曹某1说他可以给我出资金,但是公司开办贷款业务后,必须给王某3等人贷款,好让他们贷款还钱给曹某1。所以他给我拿了二百多万,我把这笔钱用于还款我个人欠银行的利息了;我什么都没有,现在我的那几个公司,也都是银行的;因为有时借款,曹某1、刘某1必须让我和王某2共同签字他们才同意把钱借给我,所以有的欠条有王某2的签字,她是个家庭妇女什么都不知道;借据的内容和壹仟壹佰零五万的借款金额都是真实的。但是,其中的本金是陆佰万元左右,其他的是利息。这张借据是我欠曹某1,刘某1的总额的欠条;我没有出资2500万元,也没有让孙某1出资2500万元,孙某1就是个农民,他压根就没有这么多钱;2014年6月18日曹某1给我转的190万元,6月20日曹某1给我转的296万元,7月1日曹某1给我转的296万元,这些我是我跟曹某1借的;2014年7月1日我给曹某1转的300.4万元是我还给曹某1的钱;2014年7月1日我给李某1转的798990元我记不住了,2014年7月2日我给卢某转的200万元是我还他本人的借款;2014年7月2日我转给任某的116000元是我还他本人的借款;2014年7月10日我转给李某2的100万元是还的借款;2014年7月10日我转给邢某的100万元是我还她的借款;2014年7月20日我转给李某2的117000元是我还的借款;2014年7月21日我转给宋某的124000元是还的借款;2014年7月21日我转给曹某1的135万元是我还给曹某1的借款;2014年8月17日我转给孙某3的钱我记不住了;2014年7月10日曹某1给我转的296万元是我跟他借的钱;我都用于倒卖粮食了,有的债主着急用钱的,我就从别人那借钱还给着急用钱的倒个短,但是具体都跟谁借钱还给谁了,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
(五)办案视频4张证明,各被讯问人言清语明,回答问题自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梅河口市振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已多年负债经营,在明知无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4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陆明国作为犯罪单位的法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陆明国冒用他人名义,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90.94089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441.7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其单位及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数额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陆明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单位振源公司诈骗宝通公司500万元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称其中200万元已被宝通公司截留,其公司只收到300万元的贷款,该200万元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经查,宝通公司财物人员杨某证实,从辉南农联社贷款500万元,其中有100万元被宝通公司作为保证金予以留存,该证据能够证明陆明国单位实得贷款400万元,与陆明国辩解的部分事实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其单位犯罪金额为400万元。但陆明国辩解宝通公司截留200万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陆明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刘某1、曹某1855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该犯罪数额中包含利息,也返还过本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否认。经查,通过曹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取款凭证以及刘某1所提供的民生村镇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与陆明国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并有刘某1、曹某1的证言予以佐证,能够证明曹某1向陆明国转存借款五笔,共计1126万元;但该证据亦能证明陆明国在案发前于2014年7月分两笔向曹某1还款435.4万元,同时,被害人刘某1、曹某1证实陆明国所出具汇总的1105万元的借据,以及另四张共计855万元的借据当中均含有利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能够证明陆明国骗取刘某1、曹某1借款本金为695.6万元。故对陆明国辩称已归还的欠款及利息不应视为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辩护人辩称陆明国诈骗刘某1、曹某1犯罪金额应为399.6万元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陆明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王某1借款326.17元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该借款当中含有利息,有部分借款自己没有使用,不应视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经查,证人尚某证实其中20万元已被其使用,该证实有转账记录及被害人王某1的证言予以印证并认可;另王某1证实陆明国出具的借据当中,其中有10万元为利息,故本院认为,上述尚某所使用的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应从陆明国的犯罪数额当中予以扣除,并确认陆明国诈骗王某1借款金额为296.17万元。因此,对陆明国辩称利息及其未使用的借款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陆明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宝通公司两笔(一笔200万元、一笔100万元)借款计300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该款已全部归还。经查,2014年8月11日,宝通公司杨某收到陆明国100万元的个人储蓄凭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宝通公司收到陆明国在案发前还款10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与陆明国的部分辩解予以印证,故本院认为该100万元应从陆明国的犯罪金额300万元当中予以扣除,并确认陆明国诈骗宝通公司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因此,对陆明国部分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辩解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单位梅河口市振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及该单位法人陆明国合同诈骗金额为400万元;被告人陆明国个人合同诈骗金额为90.940898万元;被告人陆明国个人诈骗金额五起计1441.77万元。被告人陆明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陆明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单位梅河口市振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陆明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梅河口市振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陆明国犯(单位)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3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三、责令被告梅河口市振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退赔被害单位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四百万元;责令被告人陆明国退赔被害人刘某1、曹某1六百九十五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五十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二百九十六万一千七百元;退赔被害单位通化宝通担保有限公司四百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王宝秀
审判员 张大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金 萍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29 14:02:39
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