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什么是一般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简要案情: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同事关系,李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8日,李某由王某担保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写有借据一张,借据写明月利息为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王某与李某沟通,李某于2015年12月2日给付陈某人民币2万元,2016年2月6日李某给付陈某5000元,2016年4月5日李某给付陈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0月末李某汇给陈某5000美元。余款未结算。2018年5月29日,陈某起诉李某、赵某、王某,要求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某、赵某欠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943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从2017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利息给付至2018年5月29日。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李某通过王某担保向陈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李某应按约定偿还陈某借款,李某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关于赵某是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问题,通过庭审双方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可以认定该借款为李某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共同借款亦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关于王某作为担保人应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李某不能偿还债务时由王某偿还,即王某是作为李某与陈某民间借贷关系的一般担保人,至陈某主张权利之日,已经超出担保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免除保证责任,不再对李某向陈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关于李某已偿还完毕陈某借款数额的问题,李某履行了四次还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四次还款给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根据还款时间看,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分,前三次还款金额为合计2.7万元,均没有超过借款10万元的利息数额,本院认定该2.7万元给付的系10万元的利息;至2017年10月末,李某又给付陈某5000美元,本院可认定为给付日期为10月30日,该5000美元,按2017年10月30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兑换价格,经互联网查询,1美元兑换人民币6.6497元,5000元美元折合人民币33248.5元,该价格与陈某提交的书证还款标记比率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综合认定该价格和比率;按此给付数额,至2017年10月30日,李某给付陈某33248.5元,已经超出至10月30日的利息,减除应付利息,余下数额应计算至本金,至2017年10月30日,本金10万元,按月利息1.5分计算,利息共计为54600元,李某给付数额为60248.5元,减除应付利息54600元,余下数额应为5648.5元,应视为李某给付的为本金,据此,本院认定至2017年10月30日李某尚欠陈某本金94351.5元及余下利息未偿还。李某应按此数额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按月利息1.5分给付利息,赵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给付期限,陈某庭审中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的利息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因过错致人受伤,引发既往病史应如何承担责任?
简要案情:2018年6月22日晚,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及丁某、康某、钱某共同在康某家同桌吃饭,在吃饭期间,因喝酒问题,李某与刘某发生争执,后刘某用啤酒瓶打向李某,在用啤酒瓶打向李某同时,同桌钱某用胳膊挡了一下,致啤酒瓶碰到李某头部,二人随即被拉开,李某随即离开康某家中,在康某房屋后的铁栅栏边摔倒,致铁栅栏倒地李某受伤,后被送至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肘关节外伤、左肘关节尺侧副韧带断裂伤,花医疗费22914.6元,住院18天。报案后,刘某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李某曾因头部外伤做过开颅手术。经吉林一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本次受伤存在头部外伤及伤情,既往亦存在头部外伤术后病史,并遗有外伤性癫痫,李某本次头部外伤因癫痫发作而摔倒致李某左肘关节损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2914.6元、误工费4779.1元、护理费226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955.58元的30%,即958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案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本案系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在本案中,李某陈述刘某用啤酒瓶将其致伤,以至发生眩晕并自己摔倒受伤,通过刘某的自认及证人证言,均可认定刘某用啤酒瓶伤及李某头部的事实;另关于李某摔倒原因,到底是李某跳栅栏后自己摔倒还是走到栅栏前自己摔倒,双方陈述和证人陈述不一致,本院不能认定李某是自己跳栅栏摔倒,仅能对“摔倒”这一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因李某曾做过开颅术,在刘某用酒瓶伤及李某头部后,李某在康某家屋后的铁栅栏前发生眩晕而后摔伤,较符合现实情况,李某因此而头部外伤、左肘关节外伤、左肘关节尺侧副韧带断裂伤,并住院诊治,结合鉴定结论,李某本次头部外伤因癫痫发作而摔倒致李某左肘关节损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刘某用酒瓶伤及李某头部,应对李某的住院费用予以相应责任比例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李某住院诊治的主要是左肘关节外伤、左肘关节尺侧副韧带断裂伤,并非刘某直接造成,刘某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李某伤情、既往病史、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情况,综合本案事件发生经过及双方发生争执时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刘某承担李某合理经济损失的30%为宜,李某自负70%。
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此次纠纷,实属不该。双方均系同村村民,乡里乡亲,本应相亲相敬,共同维护和谐的村民关系,共同在一起喝酒是缘于感情,本是愉悦之事,虽因一时冲动在喝酒发生争执,但大家均为成年人,原可避免冲突进一步升级。双方在发生纠纷后,虽然没有在赔偿数额上达成协议,以至于原告以诉讼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中双方都希望能有一个公正的裁判,但法院只能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裁决。法官注重的是社会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社会上没有绝对的公平,望双方能有一个平和的心态去面对法院的判决。事件的发生是双方谁都不愿意看到的,希望双方通过此次判决,对双方今后的生活能够产生一定的警醒,什么事情应该有所为,什么事情有所不为,理智的对待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用阳光的心态去面对生活。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文本毕明双
编辑王俊淇
审核冯 晶 陈 婧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03-26 1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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