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遗嘱中处理了另一方的财产应如何处理? 涉及遗嘱继承、法定继承、转继承、代位继承等复杂法律问题应如何处理?
简要案情:被继承人崔某某(1998年6月20日死亡)与费某某(2017年3月15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有子女七人:崔某君(2004年2月22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宋某贤,女儿崔某艳)、崔某臣、崔某英(2016年12月17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有丈夫刘某生,子女姜某青、姜某苹、姜某华)、崔某贤、崔某荣、崔某琴、崔某红。2006年6月2日,费某某自书遗嘱载明:“如果崔某某、费某某二人的承包地水田3.4亩及旱田0.5亩(均在崔某臣名下)被占的情况下所得的钱款由崔某臣、崔某英、崔某贤、崔某荣、崔某琴、崔某红六个儿女平均分配”。2017年崔某某、费某某二人的土地被征占,征地补偿款337632元在李炉乡经管站,崔某某与费某某各分得168816元。现十原告起诉被告崔某臣,要求分割继承土地补偿款。
裁判结果:被继承人崔某某、费某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337632元,由原告宋某贤继承7034元;原告崔某艳继承13163.6元;原告刘某生继承4220.4元;原告姜某青、姜某苹、姜某华各继承6263.6元;原告崔某贤、崔某荣、崔某琴、崔某红、被告崔某臣各继承58884.6元;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互负协助领取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义务;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被继承人崔某某去世后其遗产未作分割,也无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遗产归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费某某所立遗嘱中涉及处置崔某某的遗产部分侵犯了其他有继承权人的权利,因此该部分遗产继承无效,被继承人费某某只有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故该遗嘱应系部分有效遗嘱,有效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崔某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费某某、崔某君、崔某臣、崔某英、崔某贤、崔某荣、崔某琴、崔某红,均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八人应平均继承,即每人各自继承21102元(168816元÷8)。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崔某某的长子崔某君、长女崔某英均已去世。因此,崔某君本应继承的份额应转继承给其法定继承人即妻子宋某贤、女儿崔某艳、母亲费某某,三人各自转继承的份额为7034元(21102元÷3);崔某英本应继承的份额亦应转继承给其法定继承人,即丈夫刘某生、子女姜某青、姜某苹、姜某华、母亲费某某,五人各自转继承4220.4元(21102元÷5)。被继承人费某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因其生前留有遗嘱,应按遗嘱继承处理。作为遗嘱继承人的崔某英先于遗嘱人费某某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崔某英本应按照遗嘱继承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结合费某某立遗嘱时长子崔某君病故、长女崔某英在世的情况,费某某无法预见并知情自己有权作为转继承人转继承长子崔某君及长女崔某英应继承的份额,故费某某在长子崔某君及长女崔某英处转继承的份额应视为遗嘱未处分的遗产,该部分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费某某立遗嘱时,崔某某已经去世,费某某可以预见自己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相应份额,故费某某在丈夫崔某某处继承的份额应视为其知情并有权处分的遗产,该部分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综上,被继承人费某某名下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部分合计42907.4元[(168816元+21102元)÷6+7034元+4220.4元];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的部分为158265元[(168816元+21102元)÷6×5]。费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子女崔某君、崔某臣、崔某英、崔某贤、崔某荣、崔某琴、崔某红,七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是均等的,即每人每份6129.6元(42907.4元÷7);因长子崔某君及长女崔某英作为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费玉庭死亡,故崔某君的女儿崔某艳及崔某英的子女姜某青、姜某苹、姜某华有权代位继承崔某君、崔某英本应继承的份额,即崔某艳可代位继承6129.6元,姜某青、姜某苹、姜某华三人代位继承6129.6元。三人继承的份额是均等的,即每人每份2043.2元(6129.6元÷3);费某某的遗嘱继承人有崔某臣、崔某贤、崔某荣、崔某琴、崔某红,五人按照遗嘱应平均继承遗产,即每人每份31653元(158265元÷5)。
综上所述,原、被告每人应继承的遗产情况如下:宋某贤应继承的土地征收补偿款7034元(在丈夫崔某君处转继承);崔某艳应继承土地征收补偿款13163.6元(在父亲崔某君处转继承7034元,代位继承6129.6元);刘某生应继承土地征收补偿款4220.4元(在妻子崔某英处转继承);姜某青、姜某苹、姜某华各自继承土地征收补偿款6263.6元(在母亲崔某英处转继承4220.4元,代位继承2043.2元);崔某贤、崔某荣、崔某琴、崔某红、崔某臣各自继承土地征收补偿款58884.6元(在父亲崔某某处继承21102元,在母亲费某某处按照遗嘱继承31653元、法定继承6129.6元)。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如何实现担保债权?
简要案情:2014年5月4日,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2分。同时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某花园一号楼一单元101室、面积90平方米房屋作为担保,保证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实现,并经梅河口市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梅河口市公证处做出(2014)吉梅证经字第10号公证书,同时该房屋在梅河口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该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9月4日。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申请人李某向法院提出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王某的房屋(位于梅河口市某花园一号楼一单元101室、面积9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77461),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王某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至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裁判结果: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某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某花园一号楼一单元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77461、面积为90平方米房屋一座,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时止。
裁判理由:2012年修定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明确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即通过对特定担保标的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债权得到优先受偿,为抵押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更为便利的程序规定,这是梅河法院第一例适用该非诉程序的案件,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中。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三百六十九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三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编辑:王俊淇
审核:冯 晶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03-26 15: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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